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全国统一的固定数额,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死亡案件中,谁有资格起诉、钱到手后近亲属之间怎么分,往往比数额本身更容易出问题,也更容易被忽视。
这个问题先给一个可核实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属于典型的侵害生命权情形,近亲属可以据此主张抚慰金。
具体到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列明了考量因素:“(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也就是说,肇事方是全责还是主责、是否存在酒驾逃逸等恶劣情节、当地经济水平如何,都会进入法官的自由裁量。全国没有统一标准,各地法院在死亡案件中支持的抚慰金通常在数万元至十万元左右这个宽泛区间内浮动,具体以受诉法院的裁判口径为准。
这些属于常规内容,本文不再展开。真正值得深挖的,是死亡案件抚慰金索赔中两条几乎没人细讲的暗线:近亲属内部的原告资格边界,以及一笔赔偿款在近亲属之间的切分规则。
多数人以为,死者配偶、子女、父母之外就没人能主张抚慰金了。法律上的答案更宽一些。近亲属的范围由《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划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请求权的行使顺序另有讲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赔偿请求权;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
实务中最容易卡住的,是死者父母早已去世、配偶和子女也不存在,比如一位单身年轻人独自抚养年幼的弟弟妹妹,因车祸身亡,此时弟弟妹妹能否起诉?按照前述第七条的逻辑,配偶、父母、子女缺位时,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可以行使请求权。需要准备的核心证据是身份关系证明和扶养事实证据:户口簿、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共同生活证明、转账记录、学费和医疗费的支付凭证,用来证明死者生前确实在供养他们。
这里要区分两项请求权的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的是扶养关系,凡是死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都可以主张,该项费用按规则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依附于近亲属身份和精神受损害的事实。两者主体范围有重叠但不重合,起诉时应当分别列明,混在一起主张容易被法院要求明确诉讼请求。
资格上人人能站进来,份额上未必人人一样。兄弟姐妹中有人长期由死者直接供养,有人多年没有往来,法院在酌定内部分配时会把这些差异考虑进去,这一点在下文分配部分细说。
这是死亡案件里最常见也最容易被低估的程序节点。死者有配偶、两名子女和健在的父母,配偶带着孩子起诉,父母明确表示不要这笔钱,法院会怎么处理?父母缺席,会不会导致判决总额被摊薄?
死亡案件的赔偿之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应当通知全部赔偿权利人参加。程序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落到操作层面,缺席的近亲属分三种情形处理。第一种,书面声明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不再追加,判决也不再为其预留份额,在场原告的请求不受影响。第二种,口头表示“不要钱、也不参与”,但拒绝出具书面放弃声明,法院仍会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只是其不到庭不影响审理。第三种,既不参加诉讼也不放弃权利,法院照样追加,判决时会为其保留相应份额,执行到位后这部分钱处于待分配状态。
对在场原告而言,最理想的局面是动员缺席者出具书面放弃声明,或者至少在笔录中明确表态。最不利的局面是第三种:判决书上多了一个不出面、不配合的共有人,执行款到账后,这笔预留份额动不了,分不出去也退不回,可能拖上数年。
有经验的代理人会在立案前把全部赔偿权利人的名单列清楚,逐一确认态度,能书面放弃的当场签书面声明,能共同起诉的列为共同原告。这份名单的完整性,直接决定判决能否顺利执行。漏掉一位近亲属,轻则程序回转、重新排期,重则生效判决因遗漏当事人而埋下再审隐患。
判决或调解确定的赔偿总额,在近亲属内部如何归属,法律没有给出“一律均分”的答案,实务处理有一套相对稳定的参照体系。
先明确一个前提: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都不属于遗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这两项赔偿产生于死者死亡之后,填补的是近亲属自身的损失,因此不进入遗产范围,不按继承规则分配,死者生前的债权人原则上也不能直接拿它抵债。
分配时,法院和执行部门通常参照三类因素酌定:一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长期共同居住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一般获得倾斜;二是扶养依赖程度,依靠死者供养的老人、未成年子女、被扶养的兄弟姐妹优先得到保障;三是精神受创程度,第一现场目击事故、长期照料死者的近亲属,主张较高份额时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均分在实践中确实常见,尤其在各原告情况相近时,但它只是结果之一,不是规则本身。
这是死亡赔偿案件中一类典型败局。调解结案的案件,调解书往往只写“被告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若干元”,对这笔钱在几名原告之间归谁所有只字未提。执行款到账后,共有人之间对切分比例谈不拢,先拿到钱的和没拿到钱的亲属对簿公堂,由此产生第二场诉讼。这类亲属间的分配纠纷案由通常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胜败的关键证据,恰恰是第一份调解书里有没有写清分配条款。
更麻烦的是,第二场官司里双方都拿不出有力的分配依据,法院只能重新审查各方的共同生活状况和扶养情况,原本十分钟可以写进调解协议的内容,变成一场需要举证质证的完整诉讼,亲情和诉讼成本双重损耗。
规避方法并不复杂,却必须在第一场诉讼中完成:起诉时把各原告主张的份额在诉讼请求中列明;调解时在协议中写明每一项赔偿对应的内部分配比例和各自受领账户;判决程序中,即使法院不在判项里逐人划分,也应在庭审笔录中固定各方对分配的一致意见。事后补签的分配协议同样有效,但要在执行款发放之前完成,一旦款项进入单一账户,追讨的难度会成倍增加。
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的关系: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以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填补的是未来收入损失;抚慰金填补的是精神痛苦,二者性质不同、依据不同,诉请中应分项列明。
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的选择: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实务中被害方主张抚慰金,多数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路径解决,各地处理存在差异,起诉前宜与律师确认受诉法院的口径。
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不要因为家属内部还在协商分配而拖延起诉。
死亡案件的赔偿之诉同时牵涉侵权法和家事规则,原告资格、共同诉讼、内部分配这些环节,找一位既懂交通事故赔偿又熟悉婚姻家事领域的律师,能把很多暗礁提前排掉。武汉地区可以关注以下律师和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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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最初的问题。抚慰金能要多少,法官手里有一把刻度清晰的尺子;而这笔钱由谁起诉、到手后归谁,尺子握在死者家属自己手里。立案之前把人找齐、把话说清、把份额写进法律文书,比庭审时的任何一次慷慨陈词都更能守住这笔钱,也更能守住一个家庭在变故之后最后的体面。